(2014)宁民终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恒丽与被上诉人赵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恒丽,赵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恒丽,女,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丽,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香,女,汉族,1961年8月3日生。上诉人胡恒丽因与被上诉人赵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恒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明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恒丽原审中诉称,胡恒丽在赵明香处进行身体调理时与赵明香认识。在调理期间,赵明香提议胡恒丽将钱放在赵明香处,赵明香称可以给予高额回报,10000元一年可以给付利息5000元,按月付息,并承诺没有任何风险。基于对赵明香的信任,胡恒丽在2012年9月初交给赵明香10000元,9月15日又交给赵明香50000元。此后赵明香未支付任何利息,并称钱放在第三方,因第三方未给付所以无法兑现承诺。经胡恒丽多次催要,赵明香才返还胡恒丽20000元,余款40000元及承诺的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明香偿还胡恒丽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赵明香原审中辩称,赵明香没有向胡恒丽借钱的意向。胡恒丽通过赵明香得知有一个投资项目且有高额利润,故表示愿意加入,赵明香告知胡恒丽投资要谨慎,但是赵明香坚持投资,所以胡恒丽应当自行承担相关风险。2012年9月15日,胡恒丽给了赵明香50000元。同年9月25日,赵明香将胡恒丽及他人投资款项一起打给了筹资方,并于10月5日将投资合同给胡恒丽。筹资方称一年后肯定按照1.5倍支付利息,但是至今都没有兑现。2013年1月,赵明香向筹资方索要2万元给了胡恒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恒丽与赵明香在赵明香处做身体调理时相识。胡恒丽从赵明香处得知有投资项目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故在2012年9月初将10000元现金交给赵明香,同年9月15日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赵明香账户。2013年1月,赵明香归还胡恒丽20000元。庭审中,胡恒丽提供银行转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向赵明香支付款项,另提供电话录音,证明赵明香认可收到款项,因钱款投向第三方现在无法归还。赵明香对收到胡恒丽60000元款项无异议,但称所收款项已于2012年9月25日汇入第三方广东洪兴德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也曾为胡恒丽投资款事宜向该公司索要,并提供该公司与胡恒丽签订的诚信传媒协议书一份、手机短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予以证明。胡恒丽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电话录音、诚信传媒协议书、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胡恒丽、赵明香虽然有款项交付事实,但双方对此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产生争议,胡恒丽主张与赵明香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胡恒丽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赵明香支付款项,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再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情况,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胡恒丽、赵明香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恒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胡恒丽负担。宣判后,胡恒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基于信任才将钱给付赵明香,仅知道将钱借给她及她可以给予较高的利息,至于款项具体用于何处并不清楚,也与其无直接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其从赵明香处得知有投资项目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与事实不符。赵明香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她在收到其的钱后将该款汇入第三方广东洪兴德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帐户。赵明香提供的诚信传媒协议不是其签名,且该协议内容与借款高额利息回报的事实均不一致。即使赵明香实际将钱投入第三方,也是她的投资行为,与其无关。双方间虽没有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但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了赵明香认可其应当还款这一事实,仅是基于现在无钱而未能归还。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间应属于借贷关系,赵明香负有返还钱款的义务。为查明事实,现要求对诚信传媒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因为赵明香欠款属实,故原审法院如果认为其证据不能认定为借款的话,应当释明变更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明香承担。被上诉人赵明香辩称,我们双方作为朋友关系,我只是把有关投资的信息告诉胡恒丽,我把我的合同、诚信传媒公司的宣传资料拿过来给她看,也把网址给了她。在她确认可行的基础上,我让她把钱直接付给公司,当时因汇款要手续费50元,她后来说打到我的账上,由我一道汇给公司。投资的时候我跟她说这个投资有风险,她说你能投我就能投。汇款后过了一个星期之后第三方的合同寄过来了,我把合同给了她,她也拿回家了,这都是事实。我不缺钱,因此我不需要跟她借款。她是冲着投资利润付款的,事实上我就是把信息和风险告诉她,我也没有逼她去投资。合同她确实已经拿到手,我们都是看到合同以后才去投资的。关于合同签字的问题,我们每个人都没有去签字,都是诚信传媒的会计代我们签的。我只是代办走账,因为可以省50元的手续费,等于是我替她付的50元手续费,如果因这一个汇款程序就认为是我的借款,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胡恒丽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原告从被告处得知有投资项目,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有异议,称“这句话与事实不符合,所谓的投资项目是之后被上诉人无法归还上诉人钱款的时候,她讲的是将钱投资了。一开始并没有这么讲”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恒丽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中,胡恒丽对其上诉中申请鉴定案涉协议上的签名事项,称因赵明香在原审中已认可不是胡恒丽的签名,故明确其“不需要鉴定”。诉讼中,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恒丽依据有关付款凭证及双方通话录音主张赵明香向其借款未还,并诉请要求赵明香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赵明香虽抗辩双方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对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诉讼中,赵明香认可收到胡恒丽的60000元款项,但主张该款系胡恒丽向广东洪兴德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诚信传媒协议投资款,其已代付给了该公司;因赵明香提供的诚信传媒协议为复印件,且签名非胡恒丽本人所签,胡恒丽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胡恒丽委托其向案外人付款,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能够认定胡恒丽的诉讼主张成立。赵明香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但对胡恒丽主张的按其付款之日起计付银行四倍利率的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自其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二、赵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恒丽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胡恒丽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明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