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乔某甲等盗窃罪,杨某甲、乔某甲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乔某甲,陈某,彭某,乔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1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周红飞,浙江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乔某甲。辩护人孙鹏程,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1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彭某,农民。被告人乔某乙,曾用名乔以芹,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陈某、彭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犯抢夺罪,指控被告人乔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红飞,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鹏程,被告人陈某、彭某、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陈某、彭某经预谋,多次分别结伙至本市拱墅区、余杭区多地,以撬防盗窗、拉卷闸门等方式入户或者进入他人经营店铺内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香烟等物。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多次至被告人乔某乙处销赃,被告人乔某乙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共实施四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960.30元;被告人彭某共实施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349.30元;被告人乔某甲共实施二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988.30元。被告人乔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9960.30元。(二)抢夺部分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塘河村附近,在经过被害人郭某身边时,由后座的被告人杨某甲伸手抢夺得被害人的手提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808元的苹果4s型手机1部、现金10500余元等物,后二被告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2013年12月19日,民警在本市余杭区蓝典旅馆内将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陈某、彭某抓获,于次日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星桥村俞家门10号将被告人乔某乙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杨某甲、乔某乙处扣押了部分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金某、李某、裘某、郭某。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金某、李某、唐某甲、裘某、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陈某、彭某、乔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陈某、彭某的刑事责任,另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乔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与乔某甲抢夺金额为4400元而非10500元,对其他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中二被告人均承认抢夺金额只有44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抢夺金额为10500元缺乏充足证据;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系文盲未受教育、没有法律意识,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其与杨某甲抢夺金额为4400元,实施抢夺行为后二人即将所抢款项一人一张分掉,其分得2200元,在侦查阶段其怕处罚而未供述抢夺款项数额,对其他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所涉抢夺金额证据存疑;被告人乔某甲前次犯罪尚未成年,此次犯罪不构成累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彭某、乔某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分别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一)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陈某、彭某经预谋,多次分别结伙至本市拱墅区、余杭区多地,以撬防盗窗、拉卷闸门等方式入户或者进入他人经营店铺内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香烟等物。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多次至被告人乔某乙(系被告人乔某甲之父)处销赃,被告人乔某乙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共实施四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500余元;被告人彭某共实施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900余元;被告人乔某甲共实施二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200余元。被告人乔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95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陈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沈家桥头12号2楼,采用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出租房内,窃得将被害人金��放在房间内价值人民币611元的兼容电脑及液晶显示器1台、汽车钥匙1把等物。被告人乔某乙明知系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收购上述赃物电脑。2、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彭某至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白杨路33号五金店,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价值人民币1361元的一体机电脑1台、电线10卷、现金人民币300元等物。被告人乔某乙明知系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处收购上述赃物电脑。3、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陈某、彭某至本市余杭区良渚镇苟山村12组庙底下40号禹仓超市,采用砸墙洞的方式进入超市内,窃得被害人唐某乙放在店内的利群老版26包(价值人民币351元)、利群香烟4包、硬中华香烟数包、硬双龙黄云烟14包(价值人民币100.8元)、软紫云烟39包(价值人民币331.5元)��硬双龙紫云烟11包(价值人民币91.3元)、黄山硬一品香烟14包(价值人民币63元)、硬蓝白沙香烟25包(价值人民币220元)、雄狮老版红色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31.5元)、硬红双喜香烟60包(价值人民币378元)、粉红红双喜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71元)、软经典100红塔山香烟14包(价值人民币88.2元)、硬经典100红塔山香烟21包(价值人民币166元)、硬黄哈德门8包(价值人民币36元)等香烟。被告人乔某乙明知系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处收购上述除硬中华以外的香烟。4、12月16日晨,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陈某、彭某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寺桥头2号,采用硬拉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裘某放在店内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28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1元兼容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1元的��星牌液晶显示器1台。被告人乔某乙明知系赃物仍以1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处收购上述电脑(带显示器)。(二)抢夺部分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塘河村附近,在经过被害人郭某身边时,由后座的被告人杨某甲伸手夺得被害人郭某的手提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808元的苹果4s型手机1部、现金4400元等物,后二被告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2013年12月19日,民警在本市余杭区蓝典旅馆内将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陈某、彭某抓获,于次日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星桥村俞家门10号将被告人乔某乙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杨某甲、乔某乙处扣押了大部分赃物。涉案财物除电线10卷、硬中华数包、红塔山香烟1包、价值611元的兼容电脑及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2228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4700元未追回外,其余���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金某、李某、唐某甲、裘某、郭某。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其暂住地本市沈家桥头12号2楼房间于2013年12月10日9时至19时间被人以撬防盗窗方式入户盗窃台式电脑一台、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车钥匙、现金30余元等款物,及失窃财物的具体特征。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其经营的位于本市良渚街道勾庄村白杨路33号五金店,于2013年12月10日17时至次日7时间窗户被撬,失窃一体机电脑一台、电线10卷、现金300元等款物,及失窃财物的具体特征。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烟草专卖零食许可证、烟草公司配送结算单,证实其陈述其经营的位于本市良渚街道荀山村12组庙底下自然村40号禹昌超市,于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至次日7时50分左右,被人在墙上打出一洞进入盗窃,失窃老版利群香烟5条、红色硬壳云烟5条、黄色硬壳云烟3条、软壳云烟4条、硬盒红塔山5条、软壳红塔山3条、雄狮香烟6条、黄山香烟5条、中华香烟1条不到(已拆封)、硬盒阳光利群香烟1条(已拆封)、软盒阳光利群香烟(已拆封)、2条硬盒长嘴利群香烟、软盒长嘴利群1条不到(已拆封)、玉溪香烟几包、白沙香烟6条、红双喜香烟7条多、哈德门香烟1条左右,以及现金200余元;唐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及烟草公司配送结算单复印件。4、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其暂住地本市良渚街道勾庄村寺桥头2号的房东家院子的仓库于2013年12月16日6时40分至7时左右被盗,失窃笔记本电脑二台、电脑一台(带显示器)、现金500元左右、银行卡6张等款物,及被盗财物的具体特征。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工资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2013年12月17日23时25分左右,其从不二家足浴店下班回家路过丁公桥时,被二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夺得背在左肩的包1只,内有苹果4s手机1部,以及现金11500元,其中4500元系其自己在2013年12月15日领到的工资,6000元为当日店内营业款;郭某通过照片未辨认出抢夺其包的男子。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不二家足浴店2013年12月15日以现金形式向郭某发放工资4500元。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账单复印件,证实其陈述:其系不二价足浴店收银员,郭某也是收银员,2013年12月17日营业额3340元(有账单),备用金3295元,当天郭某将营业款6000元带走,店里员工上一次发工资是12月15日,发了现金4500元。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3年12月18日零时多其在喝酒时接到郭某电话,她哭说包被抢,其在赶往现场途中打电话报警,到现场见郭某腿受伤,皮肤擦破出血,其去喝酒前专门交代郭某把营业款带回家,所以知道当天的6000多元营业款是她带回去的,到现场后郭某还告诉其她15号领的工资4500元还有另外1000多元现金也被抢了,郭某当月工资单上工资是4080元,因跟她比较熟,还是按4500元发,当月其老婆杨某乙给员工发工资时其在场。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系杨某甲女友等情况。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子乔某甲被抓后有个不认识的女孩将一部苹果手机放在其出租房的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12月20日对被告人杨某甲暂住处本市余杭区勾庄西塘河村东斗37号302室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涉案财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汽车钥匙后发还被害人��某;公安机关2013年12月20日、12月25日两次对被告人乔某乙暂住处本市祥符街道星桥社区俞家门10号004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相关涉案电脑、香烟、手机等财物,后分别将iphone4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郭某,将红双喜香烟7条、雄狮香烟7包、利群香烟30包、红塔山香烟34包、白沙香烟25包、黄山香烟14包、云烟64包发还被害人唐某甲,将一体机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李某,将黑色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及黑色三星显示器一台发还被害人裘某。1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举报线索暂未能查实等情况予以说明。16、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被告���杨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伙同陈某、乔某甲、彭某实施包括涉案四起盗窃事实在内的相关盗窃行为,以及将相关赃物销赃给乔某甲父亲的事实,并自2013年1月3日起供述其伙同乔某甲对一女子实施抢夺的事实,关于指控事实其供述:2013年12月上旬一天中午,其与陈某到本市汽车北站附近沈家桥头12号(经辨认)用木棍把二楼窗户保笼弄掉三根,入户窃得一台台式电脑和液晶显示器,还有汽车钥匙、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2013年12月一天晚上,其与陈某、彭某到本市勾庄夜市边白洋路33号的一家五金店(经辨认),用扳手将保笼螺丝拧开把保笼拉开,进入五金店窃得一台白色一体机电脑、七八卷电线及300元钱,后把电线卖了600元,以500元将一体机卖给乔某甲父亲;2013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其与陈某、彭某、乔某甲到本市良渚���底下40号一个杂货店(经辨认),踢门进入小店边仓库,将相连的另一个小店的墙砸了一个洞,爬入窃得23条左右香烟,有数量不等的中华、硬阳光利群、软阳光利群、老版利群、硬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白沙、红双喜、黄山、云烟、雄狮、红塔山、哈德门,之后将散的不到一条中华香烟分掉,其他香烟交乔某甲卖了1200元,后其等人发现偷来的香烟都在乔某甲父亲家;过了四五天的晚上,其和陈某、彭某、乔某甲到勾庄周家门寺桥头2号一个类似仓库的地方(经辨认),将卷闸门拉开,进入窃得两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及液晶显示器,随后将上述赃物以1600元卖给乔某甲父亲;2013年12月17、18日左右一天22时左右,其与陈某、彭某、乔某甲到勾庄收费站一个小店未窃得财物,后在路边其看见对面一个女的从一家足浴店内出来,跟乔某甲说去抢那个女的���乔某甲同意,之后乔某甲开摩托车,其坐后面,从桥那边慢慢靠过去,靠近那个女的时候其伸手过去拉了一下那个女的包,包拿到后乔某甲就加大油门开车走了,开到没人的地方,其翻开包,里面一部苹果手机,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其跟乔某甲一人一张的分,其分得2200元,总共(抢了)4400元,分完把包扔河里,将手机给了乔某甲,乔某甲给其300元,其不知道被抢女子有无倒地或受伤。被告人乔某甲辨认出涉案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19、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归案之初作无罪辩解,不承认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后其供述其伙同杨某甲、陈某、彭某实施涉案盗窃活动并将盗窃物品销赃给其父亲的事实,及其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实施抢夺的事实,其供述的涉案二起盗窃、销赃事实可与在案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等其他印证,关于抢夺其供述:其被抓��一两天的晚上,其与杨某甲、陈某、彭某到莫干山路路边一家小店欲盗窃未成,后在路边时杨某甲看见对面一个女的在走,叫其跟他骑摩托车去抢这女的包,后其骑车,杨某甲坐在后面,其二人从那女的后面骑过去,其听见女的喊了一声,其加油门往前骑,到了一个地方停下来,杨某甲翻包,其见他从红色女式包内拿出一个苹果手机、一袋化妆品,还有一些钱,杨某甲跟其说只有几十元钱,东西抢完当天没有分,第二天杨某甲把手机折价330元卖给其,抢来的钱杨某甲说摩托车加油花掉了。其当庭供述抢夺财物中现金为4400元。被告人乔某甲辨认出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及抢夺的地点。2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归案后供述稳定、一致,其供述了包括指控四起盗窃事实在内的相关事实,其供述可与同案犯供述等在案证据印证。2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归案后供述稳定、一致,其供述了包括指控三起盗窃事实在内的相关事实,其供述可与同案犯供述等在案证据印证。22、被告人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归案后供述基本稳定、一致,其供述:2013年12月上旬,其儿子一个朋友拿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屏以500元卖给其;过了一两天那小伙子又以500元将一台白色一体机卖给其;2013年12月中旬一天,那小伙子又以1200元将一箱香烟卖给其;之后过了四五天那小伙子又以1600元卖给其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小平板电脑、一台类似复读机的机子(后称此次收购的是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台式电脑和显示器);那个小伙子还曾卖给其10多个手机、两个平板电脑、一台步步高电脑。其知道这些东西都是偷来的,买来自己用。被告人乔某乙辨认出卖赃物给其的是被告人杨某甲。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抢夺现金是4400元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抢夺的现金是4400元,被告人乔某甲当庭亦供述抢夺现金数额为4400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夺被害人郭某的现金为10500元缺乏充足证据,对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对相关指控事实予以纠正。此外,指控第3节盗窃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窃取香烟中的利群香烟4包价值为80元及硬中华香烟为10包,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被害人唐某乙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等证据认定该部分财物为利群香烟4包、中华香烟数包,且该数包中华香烟不应计入被告人乔某乙收赃数额,对相关指控事实及五被告人各自盗窃、收赃财物价值予以纠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杨某甲、乔某甲、陈某、彭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彭某为多次盗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乔某乙明知系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部分指控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乔某甲、陈某、彭某、乔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五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罪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乔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