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知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17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美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张美银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梁北村。法定代表人汤广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锡林、陈连群,公司职员。被告张美银。委托代理人陈翔荣,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与被告张美银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锡林、陈连群,被告张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达公司诉称,“磊达”系原告水泥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被告长期在家中销售假冒“磊达”牌水泥,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如皋工商局)举报,如皋工商局接原告举报后派员到被告处检查,当场查获160袋假冒原告“磊达”商标的水泥。2013年7月30日原告获悉被告仍在包装销售假冒“磊达”牌水泥,再次向如皋工商局举报,如皋工商局再次派员调查,又当场查获被告包装销售的180袋假冒“磊达”牌水泥。2013年9月6日如皋工商局作出皋工商案[2013]第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假冒“磊达”牌水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224059号“磊达”注册商标权,并损害了原告商誉,致原告损害巨大。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侵犯驰名商标权赔偿款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磊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第12240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的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知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系“磊达”商标的商标权人。证据3、如皋市工商局皋工商案[2013]第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工商部门因被告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4、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商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皋民初字第801号应诉通知书,以证明因假冒磊达水泥的销售而至被告被错误起诉致商誉被损。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中商标注册资料因庭审中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质证;对盐城中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原处罚机关于2014年8月4日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依法撤销,应自始无效,其中所载事实亦应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应诉通知书中的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两个主体。被告张美银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家销售侵犯磊达商标的假冒磊达水泥不是事实,也无任何证据佐证,原告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如皋工商局撤销。2、被告与原告(销售代表曹礼生)自2009年6月即有业务往来,销售原告生产的“磊达”的包装与散装水泥,大部分均由原告直接送货至被告处,也有少数通过被告柴湾、搬经水泥中转库供货,被告无需销售侵犯“磊达”商标的水泥。3、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无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如皋工商局关于撤销皋工商案[2013]第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以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撤销。证据2、原告公司销售代表曹礼生、周正宝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自2009年6月起被告销售磊达水泥。证据3、原告公司开具的散装水泥销售出库单及计量单、发货通知单,以证明原告指控的被告销售的水泥系从原告进货,曹礼生开了其他人的票据。证据4、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水泥业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撤销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起诉后,工商局人员提出涉案当事人与该局副局长系亲戚而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未同意,工商部门为袒护被告而枉法撤销,决定书未否定查明的事实,且被告在工商部门也认可以每只0.57元向他人购买标注有磊达字样和原告厂名、厂址的水泥袋,从如皋码头购买散装水泥,用上述编织袋进行灌装销售。证据2证明无法确认是否曹礼生、周正宝书写,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通过曹礼生购买过原告的水泥;周正宝反映的2014年情况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出库单系他人购买,并非被告购买,且水泥型号也不一样,与被告无关,单据中写明磊达水泥搬经中转站的部分结算单并非我公司出具,我公司未设立中转站。证据4付款凭证仅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过水泥。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案涉水泥系原告生产并向其销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的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庭后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并无关联,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撤销决定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撤销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曹礼生、周正宝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库单、计量单、发货通知单、汇款凭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被告曾通过原告业务员向原告购买过磊达水泥。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及能否达到举证者的证明目的,本院待后详述。经审理查明:盐城磊达建材集团公司系第1224059号“磊达”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砖、混凝土建筑构件,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2001年6月7日,第122405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磊达公司,并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磊达”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9月6日,如皋工商局作出皋工商案[2013]第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销售商标侵权的水泥的行为,对被告处罚如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被扣押的侵犯“磊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泥17000公斤;罚款14000元。2014年7月22日,该局作出《关于撤销皋工商案[2013]第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决定撤销2013年9月6日的工商案[2013]第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调查处理。至目前如皋工商局未作出新的处理结果。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如皋工商局调取案涉行政处罚卷宗的相关材料,如皋工商局因行政处罚需继续重新调查处理、处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向社会公开,而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磊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指控的被告张美银存在销售侵犯其“磊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原处罚机关撤销,目前行政机关尚未作出新的处理结果,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丧失了行政法律文书的既定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至工商部门调取案涉行政处罚卷宗中的相关材料,但因行政机关尚需重新调查处理而对调查处理中的信息不对外公开而未能调取。因此,原告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理结果在本案中仅系证据的一种,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结束”的情形,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中止审理的情形,无需中止审理。综上,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侵犯其“磊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美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