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51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甬海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立交路三市立交桥下时,遇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经查,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提出上诉称: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其因收到家人来电,近亲属病危,须赶回家处理才酒驾,且酒驾浓度不高,情节轻微。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证人潘某的证言,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174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及原审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田某醉酒驾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已达166mg/100ml,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晓峰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