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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4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汇某(曾用名黄江才),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南县丹竹镇廊廖村西洲一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黄汇某与“土匪”、“晚狗”等人在黄汇某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路南约牌坊南约大道“茶多多”奶茶店外喝酒。期间,黄汇某到奶茶店对面的烧烤档购买食物,但未付款。3时许,烧烤店的员工周庆波到奶茶店收款,黄汇某等人没有理会。后烧烤店老板张某某再次找黄汇某收款,黄汇某提议先欠款,日后再结账,张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烧烤档员工张继某等人上前劝阻,张继某被对方一不知名男子用啤酒瓶砸中头部受伤。双方继续厮打,过程中黄汇某等四五名男子拿刀追砍张某某、张继某等人,并用刀将张某某砍伤。同年6月20日,黄汇某赔偿张某某2400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受钝性及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张继某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等人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等人在打斗过程中致张继某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