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包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包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蔡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香江美家政个体服务中心负责人蒲某某因与贵阳红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花果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贵阳山水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保洁业务往来,需要提供发票给上述三家公司结算。蒲某某遂通过被告人蔡某某聘请的李某某、蔡某散发的代开发票的名片联系到蔡某某。二人约定由蒲某某将所需发票内容编辑成短信发给蔡某某,再由蔡某某为蒲某某开具发票。被告人蔡某某在收到蒲某某要求开具发票的信息后,将发票信息转发给被告人包某某。以每张40元的价格支付给包某某制造费,让包某某为其制作了发票号为11860938、11860384、02980619,发票面额累计为675360.20元的三张假发票;又让他人制作了发票号为00415022、00415024、00055439,发票面额累计为814029元的三张假发票。制作好以上发票后,被告人蔡某某再以每张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蒲某某。2013年6月21日,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周某为了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源电力有限公司收取承包电力工程进度款42万元,需要提供发票报帐。于是周某通过李某某、蔡某散发的代开发票的名片联系到被告人蔡某某。双方约定由周某将所需发票内容提供给蔡某某,蔡某某再按照周某的要求让被告人包某某制作了一张发票号为00357482,发票面额为42万元的假发票,并出售给周某。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分三次让被告人包某某为李某某制作了发票代码为152001201322,发票号分别为00130321、00130318、00130306,收款人为李某某,付款人为贵州煤矿地质工程咨询与地质环境检测中心,票面额累计68万元的三张假发票。制作好后,蔡某某以开票总金额0.5%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获取了3400余元。以上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别,均系假发票。案发后,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空白机打发票等共计285份;从被告人包某某处扣押空白机打发票等共计1255份,并分别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打印机等物品。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假发票原件、涉案物品照片、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检查报告、手机取证报告、证人蔡某、李某某、蔡某某、蒲某某、王某、罗某、黄某某、李某某、周某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包某某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以“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票面额为258万余元以及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伪造发票、票面额177万余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蔡某某“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蔡某某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被检举人在此之前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行为不能成立立功;原判根据蔡某某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社会危害程度、坦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其中,上诉人蔡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面额为258万余元,包某某伪造发票面额为177万余元,二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正祥审判员  倪 安审判员  吴庆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