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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长顺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长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同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新颜路20号5幢261室。法定代表人桑杰尖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卧领,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顺,男,汉族,农民。原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诉权,且不损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毛 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才让拉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