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邓巨通、梁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高要市。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钊、戴伟强,该行员工。被告:邓巨通,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93,住高要市,被告:梁卫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95,住高要市。被告:夏伟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97,住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邓巨通,梁卫华,夏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人张文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巨通,梁卫华,夏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邓巨通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原告给予邓巨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并由梁卫华,夏伟峰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3年,到期日为2012年9月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归还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我行如约发放单笔自助可循环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按合约规定归还我行贷款后于2011年11月2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日。被告初期能按时清息,但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电话和派员上门催促被告,但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到2014年1月8日止,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0114.15元,利息2056.0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亦没有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邓巨通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元,其中贷款本金20114.15元元、利息2056.09元(利息计至2014年1月8日止,以后另计)。2、被告邓巨通,梁卫华,夏伟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巨通,梁卫华,夏伟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巨通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申请借款共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日。利率按发放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逾期还款的利率按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梁卫华,夏伟峰作借款连带保证人。双方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定后,邓巨通取得借款50000元,初期能按时清息。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上门催促被告,但邓巨通一直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巨通,梁卫华,夏伟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邓巨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梁卫华,夏伟峰作借款连带保证人,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邓巨通应当清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梁卫华,夏伟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计至2014年1月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的本金20114.15元、利息2056.09元,共22170.2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保证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本院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巨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22170.2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利息计至2014年1月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即在借款期内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逾期的利率按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梁卫华,夏伟峰对被告邓巨通承担的借款本金20114.15元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梁卫华,夏伟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巨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由被告邓巨通,梁卫华,夏伟峰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已预交,被告邓巨通,梁卫华,夏伟峰在履行其付款义务时迳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郭小梅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