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濉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罗某、辛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辛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晴宇,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甲,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辛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梁晴宇、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辛某甲二人密谋进入濉溪县青东煤矿盗窃废铁,当晚23时许,二人携带防身用杨树棍窜入青东煤矿厂区,在厂内翻矸楼附近废铁堆盗窃矿用设备零件“分叉器”时被矿区保安靳某发现。罗某趁机逃跑,靳某当场控制住辛某甲,并要将其扭送至保安科处理。辛某甲欲以200元贿赂靳某遭拒后借机摆脱控制,并用杨树棍打靳某一棍,同时呼喊罗某返回帮其殴打靳某,罗某见状返回也使用杨树棍打靳某一棍,后罗、辛二人丢弃赃物逃跑。2014年4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罗某、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等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辛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辩称:被发现盗窃后,其就跑了,其未回来打矿保安一棍,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能证实罗某打了靳某一棍,且本案盗窃价值未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也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损伤后果,不应认定转化为抢劫罪,应宣告罗某无罪。被告人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盗窃价值未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也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损伤后果,不应认定转化为抢劫罪,应宣告辛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辛某甲二人密谋进入濉溪县青东煤矿盗窃废铁,当晚23时许,二人分别携带杨树棍到青东煤矿厂区,在厂内翻矸楼附近废铁堆盗窃矿用设备零件“分叉器”时,被矿区保安靳某发现,罗某趁机逃跑,靳某当场控制住辛某甲,并欲将其扭送至保安科处理。辛某甲欲以200元贿赂靳某遭拒后借机摆脱控制,并用杨树棍打靳某一棍,同时呼喊罗某返回帮其殴打靳某。罗某见状返回也使用杨树棍打靳某一棍,后罗某、辛某甲丢弃赃物逃跑。后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罗某、辛某甲共同赔偿靳某经济损失5000元。2014年4月17日,靳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罗某、辛某甲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014年2月14日14时许,濉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2010年年底一天,罗某伙同辛某甲窜入青东煤矿内盗窃废铁时,被矿保安发现,二人将保安打伤后逃跑,后双方私自调解。即将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罗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辛某甲,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3、到案经过:2014年2月15日,在安徽省省政府附近将罗某抓获,罗某供认犯罪事实。同年2月20日11时许,将在濉溪县办理业务的辛某甲抓获。4、辨认笔录:辨认人罗某指出7号照片辛某甲就是伙同其在青东矿抢劫废铁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5、谅解书:靳某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对被告人罗某、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意见。6、公安机关证明:罗某、辛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7、濉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被害人靳某案发后,左手腕疼痛,在老家石台矿一小诊所吊了几天水,没有住院治疗,无入院、住院病例,现伤情已好,经濉溪县刑事科学技术室认为无鉴定依据,不予鉴定。8、证人侯某证言:2010年一天夜里,靳某在矸石山巡逻时发现两人偷一截两米长、重有一百斤的工字钢,价值一百多元,靳某抓到一个,另一个小偷用棍子之类的东西打靳某一下,打伤了,后两个小偷都跑了。靳某当时只是皮肉伤,不是手就是胳膊肿了。后罗某通过辛某乙调解,赔偿靳某5000元调解好了。9、证人辛某乙证言:几年前的一天晚上,辛某丙找到其,称罗某和辛某甲在矿上偷东西时,与保安打起来了,让其中间调解,最后赔了靳某5000元,具体谁出的钱其不知道,当时没签协议,也没写收条。10、被害人靳某陈述:2010年底一天晚上11时许,其值班时,巡逻到矿翻矸楼南边,看到罗某和辛某甲正抬着一个“分叉器”往外走,“分叉器”是铁制的有200多斤重。其先抓着辛某甲,罗某好像跑了。辛某甲让其放了他,要给他200块钱,其没同意。后来辛某甲又跑,其就在后面撵,后罗某打了其一棍,辛某甲打没打其记不清了。后对方赔其5000块钱,就算调解好了。其当时左手腕肿了,没有骨折,也没报警。11、被告人罗某供述: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8点多,辛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到矿上偷铁,辛某甲拿着两根杨树棍,给其一根,说一会预备用,就是能抬东西,被人发现也能防个身。我们进矿后,在矸石山南边有一堆机械零件,看到一块长形的大铁块,大约一百多斤重。我们把杨树棍放墙头边,然后用废电缆把铁块扎上,又找了根六棱钢抬着铁块往回走,正抬着时辛某甲说矿保安来了,其往西跑,辛某甲没跑掉被保安逮着了,辛某甲喊其“来打、来打”,其又跑回去,看见辛某甲用杨树棍打保安一棍,保安往矿里跑,其捡起棍撵,打保安后背一棍。其后来听辛某甲说保安拽着他时,他求保安放他走,要给保安200块钱,保安不愿意,后他想跑又被保安抓住才喊其回去打的。后辛某甲的哥辛某丙找辛某乙协调,说一家最少出5000元赔给保安,其让朋友祝某送5000元给辛某丙。后辛某丙说已经调解好了。12、被告人辛某甲供述:2010年冬天的一天,罗某提议去偷点铁。约好晚上10点左右在矿南墙头的沟边见面,见面后两人在路边拿的杨树棍,万一被保安发现能防身。我们进矿后走到矸石山南边的废铁堆处,看到一块大铁块,有一百斤重,我们找来废铁丝把铁块扎好,又找了根长六棱钢抬着铁块往回走,被发现,其被矿保安拽住,罗某见状掉头就跑。其要给保安200块钱让他放了其,保安不同意。后其装要解手,保安一松手其就跑。其就喊罗某回来帮忙,其跑着时看见地上其之前拿的杨树棍,就捡起来随手朝保安打了一棍,也不知道打到保安什么地方了。后其哥辛某丙通过辛某乙协调,让其和罗某每人赔5000块钱给被打的保安,事后知道叫靳某。其和罗某把钱交给了辛某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辛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活动时,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罗某、辛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犯罪过程中,罗某、辛某甲并未实际控制财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罗某、辛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木棍将被害人打伤,不属情节较轻,应以犯罪论处,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建国审 判 员  王朝阳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