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刑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文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刑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军,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5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文军驾驶豫P×××××中型厢式货车,沿沈丘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风华学校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建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建平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文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文军赔偿吕建平家属死亡补偿费250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文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文军驾驶豫P×××××中型厢式货车,沿沈丘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风华学校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建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建平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文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军家属与被害人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刘文军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文军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清华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尸体检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军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军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