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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赵志国、张晓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志国,张晓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尉世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志国,男,1982年7月17日生,满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晓慧,女,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原告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氏建筑公司)与被告赵志国、张晓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赵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氏建筑公司诉称:吉林市昌邑区瀚枫铝塑型材五金商店由被告赵志国、张晓慧夫妻二人开办。2013年6月19日,两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吉林市西城首府18-11号,面积180.39平米房屋,价款68331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立即付款。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683317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志国辩称:我跟被告不是买卖房屋,而是我给原告干工程,原告拿房子抵我工程款。我没有给原告出过欠据。被告张晓慧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给付义务。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会计记帐凭证一组,其中包括建筑行业统一发票、抹帐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房屋以抵付工程款,其中包括涉案房屋,证明涉案房屋来源合法;2、原告会计记帐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各一张,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涉案房屋,向原告出具欠条683317元;3、2013年10月2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严重延误工期,承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必须完工,如果继续延误工期,按每日1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13年12月2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继续有效;5、2013年12月2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其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1月5日前完工。截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还没有完工,又延误了工期。被告赵志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此事我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证据2中的2-1写的很清楚付江北工地塑钢窗赵志国款。对证据2中的2-2欠据有异议,我认为签字不是我本人所按、所写。房屋不是买卖,而是抵顶工程款,我记得打的是收据,写的是“收”;证据3、4、5是原告胁迫我签订的,房屋是原告顶给我的,根本不是买卖。在工长出事之前我们的门窗工程都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所说的工长督促我们施工的事实不存在。针对焦点问题,被告赵志国向本院提供了安装玻璃工程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之前整体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瀚枫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也没有接触过这个公司,我们也不认识赵春宇,我们没有把门窗工程发包给赵春宇。该协议约定工期是在2013年11月27日交工,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10月25日和2013年12月29日的承诺,与工期是不一致的。不是被告所说的如期完工,不是事实。而且赵春宇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这也是违法的。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1-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证据2、5结合能够印证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虽然否认欠款,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赵志国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而且与原告证据5的内容及双方当庭陈述不符,不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承包了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志国施工。2013年6月14日,大江房地产公司将西城首府18-11,建筑面积180.39平方米的房屋以683317元抵给原告作为工程款。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给付被告赵志国作为预付工程款。被告赵志国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因赵志国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12月29日,双方重新达成一致,赵志国在给原告的承诺书中表示:“本人赵志国承包江北龙潭官邸小区Ⅰ号、28号、30号楼门窗工程,工程未能在2013年10月30日前完全结束,给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影响了尉氏公司后期施工秩序和计划,在此深表歉意,2013年10月25日承诺书继续有效,西城首府18-11号房出据的欠条为购该房欠款处理。”现上述房屋已经被赵志国出售,购房款没有给付原告。另查明,赵志国是吉林市昌邑区瀚枫铝塑型材五金商店的个体业主,赵志国与张晓慧是夫妻关系,张晓慧在2013年期间与赵志国共同经营上述商店。赵志国从事本案涉及的门窗工程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志国最终约定对西城首府18-11号房屋作为买卖处理,并已经实际履行,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交付房屋,赵志国未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赵志国称是受胁迫签字,但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因此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赵志国承包工程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其所负债务依法应当与张晓慧共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赵志国最初对讼争房屋的约定是将其作为预付工程款,而且双方对此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对房屋的处理另行达成一致之前主张过给付,因此对此期间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而在2013年12月29日,双方对房屋的处理重新达成了一致,将其按买卖处理后,由于该房屋已经交由被告赵志国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当自此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国、被告张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683317元并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8元、保全费4039元,合计14877元,由原告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赵志国、被告张晓慧负担14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