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谭天春与张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春,张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谭天春,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成兵(系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科斌,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港(系特别授权)、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神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620972-8。负责人颜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朝(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432号一单元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3424-3。负责人刘伟,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55号一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990541-0。负责人涂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拥军(系特别授权),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谭天春与被告张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张科斌在审理中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谭天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兵、被告张科斌的委托代理人彭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天春诉称,2013年10月24日14时04分,被告张科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3K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巫山县某某路某某小区方向经某某新村路段驶往某某路西转盘,行驶至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门口(某某新村路段)时,与向某甲驾驶的渝FUM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向某乙)、谭天春驾驶的渝FKE9**普通二轮摩托车、谭某甲���驶的渝FWT8**普通二轮摩托车、罗某某驾驶的渝FKU9**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停放在路边的任某某所有的渝FK50**小型客车、王某某的渝FK07**小型客车、石某某的渝AU6**小型客车相撞,致向某甲、原告谭天春、谭某甲、罗某某和渝FUM5**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向某乙受伤,渝F3K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渝FUM5**普通二轮摩托车、渝FKE9**普通二轮摩托车、渝FWT8**普通二轮摩托车、渝FKU9**普通二轮摩托车、FK5015小型客车、渝FK07**小型客车、渝AU6**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科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向某甲、原告谭天春、谭某甲、罗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任某某、向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谭天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93.20元、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86842.20元。被告张科斌驾驶渝F3K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科斌驾驶渝F3K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谭某甲驾驶的渝FWT8**普通二轮摩托车、罗某某驾驶的渝FRU9**普通二轮摩托车、王某某驾驶的渝FK07**小型普通客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但其无机动车驾驶证,我方不应赔偿。车辆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应按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也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无责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科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应按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部分医疗费、第一次鉴定费、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另我方垫付5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4时04分,被告张科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3K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巫山县某某路某某小区方向经某某新村路段驶往某某路西转盘,行驶至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门口(某某新村路段)时,与向某甲驾驶的渝FUM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向某乙)、谭天春驾驶的渝FKE9**普通二轮摩托车、谭某甲驾驶的渝FWT8**普通二轮摩托车、罗某某驾驶的渝FKU9**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停放在路边的任���某所有的渝FK50**小型客车、王某某的渝FK07**小型客车、石某某的渝AU6**小型客车相撞,致向某甲、原告谭天春、谭某甲、罗某某和渝FUM5**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向某乙受伤,渝F3K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渝FUM5**普通二轮摩托车、渝FKE9**普通二轮摩托车、渝FWT8**普通二轮摩托车、渝FKU9**普通二轮摩托车、FK5015小型客车、渝FK07**小型客车、渝AU6**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科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向某甲、原告谭天春、谭某甲、罗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任某某、向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18209.60元(含被告张科斌垫付的5000元)。被告张科斌驾驶渝F3K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谭某甲驾驶的渝FWT8**普通二轮摩托车、罗某某驾驶的渝FRU9**普通二轮摩托车、王某某驾驶的渝FK0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任某某驾驶的渝FK5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石某某驾驶的渝FAU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不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向某甲驾驶的渝FUM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中的另两名的伤者向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向某乙已另案向本院主张权利,另两名的伤者谭某甲、罗某某自愿放弃向本院主张权利。伤者谭天春与向某乙自愿协商平分交强险比例。原告自愿放弃向机动车所有人邓某某与机动车使用人张科斌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谭天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谭天春颅脑损伤伤愈��之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谭天春后期手术取出右下肢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住院时间约叁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谭天春后期行面部瘢痕微晶磨削的约需人民币贰仟伍佰元。被告张科斌在审理中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谭天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鉴定谭天春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谭天春后期手术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住院时间约叁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其面部瘢痕微晶磨削的治疗费用目前难以科学准确评估,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谭天春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张科斌支付(其不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谭天春系农村居民。谭某乙系原告之子,2003年3月28日生,农村居民。谭某丙系原告之父,1946年3月12日生,农村居民,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之母已去世。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且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方应分担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82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谭某乙2028.60元(5796元/年×7年×10%÷2)+被扶养人谭某丙生活费2318.40元(5796元/年×12年×10%÷3)】、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谭天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100元(235天×60元/天)。原告受伤后就医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谭天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被告张科斌负全部责任,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和经验,对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追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具体分支机构投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66500.6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因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某某、徐某某、罗某某、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任某某驾驶的渝FK5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谭某甲驾驶的渝FWT8**普通二轮摩托车、罗某某驾驶的渝FRU9**普通二轮摩托车、王某某驾驶的渝FK0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某甲驾驶的渝FUM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两名伤者医疗费的总额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但死亡伤残赔金偿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3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9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6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及不属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等共计43700.60元。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28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0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29356.4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以及第一次鉴定费合计14344.2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原告谭天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科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邓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向机动车所有人邓某某与机动车使用人张科斌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由被告张科斌赔偿原告谭天春14344.20元,摒除被告张科斌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张科斌还应赔偿原告谭天春934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天春33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天春500元,合计3800元;二、由被告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天春66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天春1000元,合计7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天春99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天春1500元,合计114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天春29356.40元;五、由被告张科斌赔偿原告谭天春9344.20元;六、驳回原告谭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张科斌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