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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贾洪星、安龙聚众斗殴罪,安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星,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洪星,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龙,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于2006年8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洪星、安龙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洪星、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7月22日,王某乙(已判刑)与史某甲(已判刑)因打电话发生纠纷。2011年7月23日,王某乙与史某甲约定在泉园广场打架。2011年7月23日23时许,王某乙找到张某甲、吕某、李某甲(均已判刑)以及杨某、马某、王某丙、石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富路30号泉园广场与史某甲找来的被告人贾洪星持刀、安龙以及王某甲持刀、史某乙、张贺(均已判刑)等人斗殴。斗殴过程中,马某、王某丙被人用刀砍伤。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背部多处皮肤裂伤、右手第2、3掌骨开放性完全骨折均为轻伤,左大腿皮肤裂伤为轻微伤;王某丙左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颈部、右上臂皮肤裂伤均为轻微伤。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贾洪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贾洪星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安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被告人安龙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告人安龙在取保候审期间: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龙在沈阳市大东区长安小区55-3号3-5-2其表哥孙建家中,容留未成年人曲某、高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龙在沈阳市大东区长安小区55-3号3-5-2其表哥孙建家中,容留未成年人高某、张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安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安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犯罪嫌疑人陈红、周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安龙提供的线索,将犯罪嫌疑人陈红、周某抓获,现已被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洪星、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泉园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投案自首经过、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治安专案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投案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全运村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贾洪星、安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以及电话查询记录、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浑南新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沈公(东)(治)决字(2013)第463、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河少刑初字第113号、(2013)沈河少刑初字第63号、(2014)沈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刑初字第353号、(2010)东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铁西刑事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张某甲、王某乙、吕某、李某甲、石某、李某乙、杨某、李某丙、马某、王某丙、曲某、高某、孙某、薛某、周某、张某乙的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全运村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中法鉴字(2011)0731X3号、辽中法鉴字(2011)X073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洪星、安龙与他人共同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情节恶劣,并造成公民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洪星、安龙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龙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洪星、安龙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龙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侦破陈红、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洪星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办公室现已经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贾洪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对被告人安龙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洪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大承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鹏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