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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葛某某。被告:曹某甲。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2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郓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脾气暴躁,无事生非,经常喝酒和别人打架。为了家庭的完整,原告一度忍让迁就,但被告仍没有悔改。自2013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共同生活抚养孩子。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和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2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24日,原告生儿子曹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经郓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儿子曹某乙随被告曹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记录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后,又经政府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孩子。只要原告顾念家庭和孩子利益,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