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志川与被告洪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川,洪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234号原告林志川,被告洪长志,委托代理人吴正仁、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川与被告洪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川、被告洪长志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川诉称,被告洪长志因需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洪长志辩称,1.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仍出借,不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只从原告处拿到23.66万元,且被告已还款7.62万元,依法应当扣减;3.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提供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两份借条不持异议。被告提供手机短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3日各还款3000元、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元,但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不持异议,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其借款系用于赌博,依法不应受保护,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条中明确载明“…因生意需要…”,即本案借款系因生意之需而借,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仅拿到23.66万元(其中第一次收到9.1万元,第二次收到14.56万元),经查,被告先后两次出具借条,但对借贷金额均无提出异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不持异议,两份借条均明确载明“…洪长志向林志川借到现金…”,即款项已“借到”,由此可表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主张其只从原告处拿到23.6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经查,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关于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系被告所支付的利息款,因本案系无息借款,故被告支付原告的8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被告主张其已还款7.62万元,但除了还款8000元外,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其已还款7.62万元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可以确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现被告尚欠原告25.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洪长志因需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合计借款26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2万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6万元部分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起诉前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能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其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月利率2.5%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明知其借款系用于赌博,依法不应受保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损害其名誉,要求赔礼道歉,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长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志川25.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林志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6.5元,由原告林志川负担596.5元,被告洪长志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