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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东阿县支行与王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王明,岳卒卒,赵红香,杨中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128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镇,男,系原告职工。被告王明,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岳卒卒,女,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王明之妻。被告赵红香,女,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杨中涛,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王明、岳卒卒、杨中涛、赵红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岳卒卒、杨中涛、赵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同被告杨中涛、赵红香、王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1年3月26日原告同被告王明签订了贷款额为6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并于同日向王明的家庭户发放该贷款。但此后被告王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0644.03元、利息1264.47元及罚息未归还,被告岳卒卒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拒不履行偿还责任,被告杨中涛、赵红香按联保协议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644.03元、利息1264.47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岳卒卒、杨中涛、赵红香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王明、杨中涛、赵红香成立联合贷款保证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杨中涛、赵红香、王明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内,对小组内任一成员的多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王明与配偶岳卒卒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王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王明于2011年3月25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25日向借款人王明的存折放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王明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8,被告王明、岳卒卒、杨中涛、赵红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联保协议、借款合同时的被告身份证明。证据9,借款人王明的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借款人王明每月还款的金额。被告王明、岳卒卒、杨中涛、赵红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中涛、赵红香、王明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任一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3月23日,被告王明及被告岳卒卒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二人向原告承诺以其家庭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25日原告同被告王明签订贷款额为6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存煤,到期日为2012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明发放贷款6万元。此后原告系统自动在王明账户扣除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6月26日,被告王明的贷款开始逾期。截止到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明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355.97元,借款利息1637.6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仍欠本金50644.03元、利息1264.47元及约定罚息利息。因四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致原告提起诉讼。开庭前,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明、岳卒卒、杨中涛、赵红香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因四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杨中涛、赵红香、王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王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杨中涛、赵红香、王明)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王明签订6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发放该笔贷款的义务,被告赵红香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截止到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本金50644.03元及利息1264.47元,被告王明的贷款自2011年6月26日开始逾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明应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3.76%支付利息,因被告王明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对王明之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杨中涛、赵红香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卒卒作为王明的妻子,亦向原告书面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岳卒卒对以上款项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明、岳卒卒、杨中涛、赵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50644.03元及利息1264.47元,并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二、被告岳卒卒、杨中涛、赵红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王明、岳卒卒、杨中涛、赵红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代理审判员  杨成宝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