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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丽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丽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员工。被告郭丽利。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郭丽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融资租赁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因资金困难,借原告20.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6万元及违约金2.7552万元。被告郭丽利未作答辩���原告三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还款协议。2、对账单。被告郭丽利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丽利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三一公司借款18.62万元,分十二期还清,每月还款1.7万元,本息共计20.4万元。原告郭丽利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欠款,每逾期一天,需按照逾期日之后的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19.60万元的请求,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552万元的请求,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经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被告郭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十九万六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二万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四元,由被告郭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