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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郑道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道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0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道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道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郑道兵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普新路XXX弄XXX号上海京研液压工具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郑道兵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普新路XXX号上海皖涵服饰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方某某的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销赃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普庆路XXX号XXX室陈某处。该赃物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道兵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弄XXX号上海为然不锈钢有限公司底楼东南角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郑道兵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道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甲、陈某、唐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道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道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道兵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道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