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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老三诉被告李亚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老三,李亚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李老三,男。被告李亚坚,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生,男。原告李老三诉被告李亚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菊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老三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老三诉称,2014年5月21日20时17分许,本村村民李严祥驾驶云SHK6**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镇康县木场乡驶往凤尾镇方向,在行至凤木线K10+850M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李亚坚驾驶的云AV1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李严祥当场死亡,乘车人李老三受轻伤,云SHK6**号二轮摩托车一般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处理,以李严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规驾驶、未戴安全头盔等为由,认定李严祥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以被告李亚坚在道路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为由,认定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老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老三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因其受伤住院,使原告方共损失8411.53元(其中,医疗费52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8天=800元,救护车费804元,护理费80元×8天=640元,误工费80元每天;8天=640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6027.53元,剩余部分2384元,由被告李亚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84元每天;40%=953.60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剩余的1430.4元原告主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亚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李亚坚驾驶的车辆云AV1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零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1日,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李亚坚驾驶的云AV17**号机动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6027.53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也无证据证实,只能按照相关规定酌情赔偿;第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17分许,永德县勐板乡两沟水村大箐三组村民李严祥驾驶云SHK6**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老三由镇康县木场乡驶往凤尾镇方向,在行至凤木线K10+850M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李亚坚驾驶的云AV1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李严祥当场死亡,乘车人李老三受轻伤,云SHK6**号二轮摩托车一般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处理,以李严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规驾驶、未戴安全头盔等为由,认定李严祥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亚坚在道路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为由,认定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老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老三因颅骨骨折在镇康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4年5月22日至5月30日)。支付医疗费5227.5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且同意被告方在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亚坚驾驶的云AV17**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2000元)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用药清单》各一份,《收据》五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得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5227.5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且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③护理费76元每天;8天=608元,误工费76元每天;8天=608元;④交通费据本地实际,酌情支持300元;⑤救护车费804元。故,该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347.5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承担范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亚坚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严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6027.53元(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剩余(8347.53元-6027.53元﹦2320元)3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即2320每天;30%﹦696元,由被告李亚坚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被告李亚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6027.53元﹢696元﹦672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老三医疗费等共计672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菊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