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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郄兴忠、郄兴才、房德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郄兴忠,郄兴才,房德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118-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被告郄兴忠。被告郄兴才。被告房德孝。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郄兴忠、郄兴才、房德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以借款现已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牟同芳人民陪审员  宋晓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