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王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王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708号原告:李淑芬,女,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越,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李淑芬与被告王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王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芬诉称,2013年7月24日20时20分,王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264省道龙口市诸由观镇中际公司路口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周桂英、李淑芬先后撞倒,致周桂英、李淑芬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桂英、李淑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825.53元、护理费4954.44元{(3000+3100+3000元)÷90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2744元(10620元/年×12年×10%)、鉴定费2400元,共计43493.97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2744元、护理费4954.44元,共计22698.44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余款20795.53元的80%,即16636.42元,以上合计39334.86元。扣除被告王越已给付12500元,余款26834.86元应继续给付。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被告王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鲁FLMX**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1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0时20分,王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264省道龙口市诸由观镇中际公司路口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周桂英、李淑芬先后撞倒,致周桂英、李淑芬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桂英、李淑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淑芬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22825.53元。诊断为:1锁骨骨折(右);2、骨挫伤(骶骨、双侧髋臼及耻骨);3、肋骨骨折(右2);4、冠心病;5、高血压。2014年4月26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李淑芬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2、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3、用药合理;4、二次手术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李淑芬预交。被告王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鲁FLM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王越所有,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护理费按普通护工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书;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为原告垫付款交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越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李淑芬相撞,致原告李淑芬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FLMX**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越作为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王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的规定,由被告王越继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淑芬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周桂英、李淑芬二人受伤,交强险应适当预留一半以待后续赔偿。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淑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2825.53元、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2744元(10620元/年×12年×10%)、鉴定费2400元,共计43493.97元。由被告王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2744元、护理费2450元,共计20194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178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0795.53元的80%,即16636.42元,以上合计36830.42元。扣除被告王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还应继续赔偿原告李淑芬24330.42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及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淑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33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淑芬。二、驳回原告李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被告王越承担408元,原告李淑芬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孟凡生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