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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22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凤霞。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宗保,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正芬,女,生于1953年1月14日,农民。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凤霞、被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宗保、孙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常常无理取闹,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屈某某辩称,被告起诉说我脾气、性格暴躁不属实,我们婚后为了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尚属正常,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与我离婚,主要是因为我因妊娠期糖尿病毒引发四状性功能低下症,被告担心以后不能再次怀孕,嫌弃我,所以要求怀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屈某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认恋爱,××××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26日原告怀孕的小孩胎死腹中,进行引产手术,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8月8日,原告侯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屈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双方自愿意登记结婚。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脾气、性格的差异,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尚属正常,并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26日,原告怀孕的小孩胎死腹中,给原、被告的精神上、心理上都造成一定的阴影,但毕竟双方还年轻,只要今后原、被告相互宽容与理解,相互之间多给予对方关心与照顾,养好身体,小孩会有的,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邱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