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龚学忠诉被告唐山天洁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忠,唐山天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龚学忠,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桂青,女,住迁西县,系原告之妹。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天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物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573028,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袁大里丁片4排6号。法定代表人:王桂香,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宁秀丽,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迁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0513424-1,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28号。负责人:韩新华,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志顺,男,该支行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学忠与被告天洁物业服务公司、建行迁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学忠及其二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学忠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天洁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建行迁西支行从事门卫工作,按月计薪,此后一直在被告建行迁西支行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洁物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30日,被告建行迁西支行将原告口头辞退,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相关领导协商未果,故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二被告给付诉请相关待遇。2014年6月6日,该委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我方不服此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1153.1元,并支付被告加班费及按拖欠加班工资总额的50%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合计94089.6元。被告天洁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到我公司工作,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委派到合同单位从事门卫值勤工作。门卫值勤工作因其特殊的工作性质,法律上对其劳动时间规定为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取的一种工时制度。例如: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出租车驾驶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国务院《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指标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这一法律也明确地指出了门卫值勤工作也是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畴。原告在我公司从事门卫值勤工作,按法律规定工作时间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当以班次来计算工作时间。这里指的班次,包括门卫在执班的时间内有吃饭、睡觉等时间。所以,根本不存在8小时之外由用工单位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更不存在因拖欠工资而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建行迁西支行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天洁物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劳动争议法律相关规定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纠纷仲裁的过程及结论。2、原告龚学忠与被告天洁物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0月1至2008年9月30日,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法定条件终止出现时,两份劳动合同均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是一天一夜。4、关于双方经济补偿纠纷在迁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此笔录第5-6页也证实了原告的工作方式是原告与杨有福二人倒班。5、龚学忠工资表流水明细,证实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天洁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关于支付原告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我方同意此裁决书裁决第二项的观点。另外,我方是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也不应该支付原告加班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份劳动合同无异议,合同签订的是标准工作时间是8小时,但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属特殊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建行迁西县支行是两个门卫,他们每人一天一夜一倒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无异议。被告建行迁西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我方是依据天洁物业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主张加班费问题与我方无关,同时也不存在加班问题,就此我方同意天洁公司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标准工作制是法律规定的工作制,工作制包含定时制和不定时制,而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其应知道其工作性质是不定时制。证据3赵某某的证言内容属实,但是原告到我单位上班后,赵某某已经不在我单位上班了,所以赵某某不清楚原告在我单位上班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方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从事的门卫工作有其职业的特殊性,无法用固定时间衡量,其生活和起居都在门卫室,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难以界定,其工作时间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龚学忠由被告天洁物业公司派遣到被告建行迁西支行从事门卫工作。原告与被告天洁物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4年1月30日,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建行迁西支行退回天洁物业公司,天洁物业公司据此于2014年2月19日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该委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4月29日,原告龚学忠再次向该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为其办理转移档案管理及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并补缴相关保险费;2、裁决支付其提前30天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320元;3、依法裁决支付其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4、退还其罚金300元;5、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180元;6、支付其拖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231826.34元。该委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24号裁决书,裁决:1、由天洁物业公司为龚学忠办理档案管理及社会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并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数额为龚学忠补缴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欠缴的相关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龚学忠个人承担。2、由天洁物业公司支付龚学忠无工作期间(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9日)工资1153.1元(1320元÷21.75天×19天);3、驳回龚学忠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龚学忠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1153.1元、支付其加班费及按拖欠加班工资总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94089.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龚学忠于2014年1月30日由建行迁西支行退回天洁物业公司处,天洁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将龚学忠辞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无工作期间(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9日)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龚学忠从事的门卫工作有其职业的特殊性,无法用固定工作时间衡量,其生活和起居都在门卫室,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难以界定,其工作时间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因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加班支付工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天洁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学忠无工作期间(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9日)工资1153.1元(1320元÷21.75天×19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天洁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国务院﹤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