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鲍可可、秦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鲍可可,秦伟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董明。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委托代理人:吕栋。被告:鲍可可。被告:秦伟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鲍可可、秦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4年9月10日以被告已还清所欠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17元,减半收取计695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158.5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