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家住永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永安市晏公小区5幢39号店面,盗走失主庄兴义的现金人民币414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永安市燕北晏公小区5幢39号店面,盗走失主庄兴义的现金人民币4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提取并扣押赃款人民币3532元;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款额已由公安机关悉数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2、失主庄兴义的报案及陈述;3、证人庄某证言;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6、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8、监控录像截图;9、辩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童文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