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二终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鹏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卢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辉。委托代理人:冯婷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0时30分,被告李兴驾驶冀B×××××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唐山市丰润区唐丰快速桥下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建庆驾驶的原告杨鹏辉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刘建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庆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906.0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拖车费500元。被告卢国安系冀B×××××号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李兴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冀B×××××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刘建庆受伤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杨鹏辉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被告李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兴系在履行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本案被告卢国安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均与本次事故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车损未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其提交的修理证明,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损失情况,综合分析原告的车辆情况、事故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对原告的车损本院支持1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刘建庆医疗费906.06元、车损130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4406.06元。因冀B×××××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鹏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4406.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卢国安负担。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杨鹏辉车辆无物价部门评估,其仅依据唐山市贾昊汽配商行提供的配件及维修发票证实损失情况依据不足,该商行不具备车辆损失认定的资质及无任何权威性,该票据不能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仅依据发票认定车损无依据。2、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的相关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无依据。3、本次事故经(冀唐)公(物)鉴(痕)字(2013)0227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鉴定,冀B×××××左前部破损痕迹与现场情况不符,不是此次事故形成。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仅以“本鉴定不用于诉讼”便轻易否认,对事故情况未做出正确的判断便主观对我司的证据不予认定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杨鹏辉答辩称:本次撞击就是两车相撞造成的。当时车辆也定损了,保险公司也认同了,是有依据的。发票都是从正规地方开具的,我方依据充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鹏辉的车辆损失虽未经过有资质的评估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但事故车辆已经实际进行了修理,杨鹏辉提交的修车发票和汽车配件发票能够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该发票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施救费系为了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因明确写明“本鉴定不用于诉讼”,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文书未予采信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