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辖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庆华与广西圣诺矿业有限公司、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圣诺矿业有限公司,黄庆华,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林士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圣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士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华。原审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士杰。原审被告林士杰。上诉人广西圣诺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西圣诺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三名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广西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黄庆华与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凡涉及本协议的签订或履行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甲方(黄庆华)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上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主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故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陈振升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