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潍坊德勤药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潍坊德勤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地:山东省昌邑市。法定代表人:邓贵德。委托代理人:臧法孝。委托代理人:于鹏。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法定代表人:宋以军。被告:潍坊德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怀德。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潍坊德勤药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法孝、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潍坊德勤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潍坊银行1000000元款项,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为其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潍坊德勤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潍坊德勤药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为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担保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其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834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遭到了拒绝。为此,请依法请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垫付借款834000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潍坊德勤药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提供100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年利率11.52%。合同下的贷款发放和支付通过账号50×××79办理。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算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原告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同日,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乙方”),反担保人潍坊德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甲方为乙方提供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为保证担保,当乙方不能完全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方式:丙方保证。丙方保证乙方担保借款金额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依约偿还所欠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乙方债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各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提供借款资金1000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34000元,现该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另查,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律师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进账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潍坊德勤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为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代偿借款本息8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即取得向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的权利,并可依约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追偿。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34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德勤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寒亭区智诚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70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0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