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钱萍与杨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萍,杨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476号原告:钱萍。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欢均。被告:杨水军。委托代理人:蔡水鑫、王斌,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萍为与被告杨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萍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陈欢均,被告杨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萍诉称:2009年1月至12月间,被告杨水军为他人加工袜子需要,向原告钱萍陆续赊购丝款88095元,后双方终止业务,一直没有结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8095元。被告杨水军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原料的行为系代诸暨市昂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叶公司)领取,被告是昂叶公司的加工户,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昂叶公司承担。2、领取原料的时间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而非原告在诉状中称的2009年。原告钱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码单四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欠棉纱款88095元的事实。原告陈述:码单上“昂叶”系原告所写,被告的名字系被告所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原料领取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昂叶公司。被告杨水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昂叶公司织造工艺单十一份(复写纸形成),证明2009年、2010年间,陈某甲是当时昂叶公司的负责人,并负责下单工作,被告系该公司的袜子加工户,陈某甲代表昂叶公司和被告订立加工合同,做袜子所用的原料是由昂叶公司提供等内容。被告认为,其接受昂叶公司订单的时间能和其在原告处领取原料的时间前后互相对应,如果认定领取,就是一个代领行为,工艺单备注处的原料颜色和原告提供的码单的颜色互相对应。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和陈某甲发生加工关系,不能证明是和昂叶公司发生加工关系,即使被告确实是和昂叶公司发生加工关系,也和本案无关;3、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诸暨市昂叶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周杭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对证明目的予以审查;4、2008年昂叶公司工资册一本,证明陈某甲和陈某乙都是昂叶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同时陈述:因为陈某甲是生产厂长,昂叶公司的老板周杭飞逃跑后,在陈某甲处仍保留了一部分资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惯例工资单不应该在陈某甲处,而应该在老板处,该证据仅能反映2008年的工资,而非2009年的工资,或是2009年的尚欠工资。5、证人陈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昂叶公司的厂长,被告杨水军系昂叶公司的袜子加工户,其代表昂叶公司和被告签订织造工艺单;做袜子用的部分原料是由昂叶公司的老板事先和原告商量好,由被告等加工户向原告领取的。加工费不包括本案的原材料,本案的原料款应由昂叶公司支付给原告;昂叶公司同时指定了加工户做好袜子后应送去定型的定型厂,东风高压定型厂就是其中一个。陈某乙是昂叶公司管理生产的副厂长。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原告起诉的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人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通过证人证言恰恰能证明被告去原告处提取棉纱但是至今没有付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原料系代表昂叶公司领取,同时被告提供的工艺单能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证人成某一案件的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诬告,所以不影响证言的证明力;6、证人陈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间,其是昂叶公司的生产副厂长,陈某甲是厂长;被告等加工户为昂叶公司加工袜子,做袜子用的原料是昂叶公司提供,被告等人赚取的加工费不包括原料费的;棉纱是由昂叶公司老板决定,向原告领取的。证人家里不做袜子的;袜子加工好后,昂叶公司同时指定了多个定型厂。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和对陈某甲证言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而且其内容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了昂叶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4、5、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也能和证据1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010年期间,被告杨水军曾经为昂叶公司加工袜子,双方约定加工用的部分原料至原告处领取,由昂叶公司承担原料费用。期间,被告至原告处分多次领取了价值共计88095元的棉纱,同时由原告出具了码单四十二份,上由原告注明“昂叶”,并由被告注明“水军”或“杨水军”。该货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码单仅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而不能直接反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必然就是被告;码单中均载明“昂叶”、“水军”或“杨水军”,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仅系该部分货物的代领人,而非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2元,依法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告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