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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金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平、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凤阳县府城镇居民金某驾驶的皖M×××××轿车在凤阳县府城镇交管站门口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910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王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2014)毒检第某、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摩托车产品合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玉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焦 杰附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