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咏梅与查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咏梅,查继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王咏梅,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查继学,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咏梅诉被告查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继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咏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月息为5%,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月息为5%,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原告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5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咏梅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并约定计付利息的方式。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黄咏梅与被告查继学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2013年8月1日,被告查继学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咏梅借款共计1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王咏梅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到诉至法院前未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咏梅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月息5%,但该利率过高,而原告只诉请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00元,由被告查继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兴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田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