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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3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3月,被告陈某甲外出一直未归,经原告多次查找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陈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2日在西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4月23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3月被告陈某甲因躲避他人债务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了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的陈述与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中一致的内容及其提交的西乡县柳树镇严家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经过、婚后感情状况、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自2012年3月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两年,长期未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女儿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女儿陈某乙由其抚养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陈某乙的实际需要,确定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离婚后,婚生女陈某乙由王某某抚养,陈某甲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治锋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人民陪审员  赵生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