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与杜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杜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号。负责人辛立成,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杰,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职工。被告杜建军,男,1973年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与被告杜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同日向被告杜建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杜建军因在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广汽本田雅阁汽车为由向我行申请123550元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2011年4月29日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分期付款方式为24期,2011年5月4日杜建军本人持经我行审批发放的信用卡在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刷卡购车,刷卡金额为123550元。2011年5月6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码为豫H。借款期间由于原告杜建军未按期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杜建军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被告不履行其所负的清偿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截至2014年4月末的借款本息139035.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对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码为豫H)依法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案涉及的相关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建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建军系借款人。3、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4、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5、完税证复印件一份。6、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7、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8、被告杜建军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9、被告杜建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4、5、6、7均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8、9证明抵押有效。被告杜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178.52元及利息(2014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40857.47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为42697.33元,罚息为4446.58元;2014年9月5日起至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及罚息,按月计收复利)。二、原告对被告杜建军所提供的担保物广汽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码为豫H)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减半为1540.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素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