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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亚与梁超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梁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刘亚,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超,男,汉族,35岁,安徽省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库尔勒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亚诉被告梁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委托代理人李昆、被告梁超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购得11148盘辣椒苗,每盘9元,当年���底前付清,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辣椒苗款100,332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6.64元,减半收取1,253.3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刘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