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申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迈思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福瑞士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迈思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福瑞士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1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迈思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马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烈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人:杜智,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福瑞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小建,女,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审被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迈思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思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福瑞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士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迈思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在经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后,福瑞士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原一、二审法院受理了其诉讼请求并作出实体处理,属程序违法。福瑞士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公司及燃气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190万元,但法院判决书中却认定我公司返回服务费共计2348112元,超出了福瑞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虽然与福瑞士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的合作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与福瑞士公司无关。我公司是和福瑞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故我公司向李小建打款的行为并不是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其收取我公司的款项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迈思通公司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一)本案原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立案,案件来源一栏中注明为:发回重审。故迈思通公司关于福瑞士公司重新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福瑞士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合同约定费用190万元,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为:迈思通公司支付福瑞士公司服务费1367349元,并未超过诉讼请求,故迈思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二)2009年4月5日,福瑞士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迈思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新疆燃气集团民用可燃气体报警系统供货商。甲方应尽的职责是:为乙方提供前期必要的技术支持以及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样品等;并负责与项目单位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相关条款。乙方应尽的职责是:负责前期联络、了解情况,联络甲方与项目单位的接洽,协助甲方同项目单位签订供货协议或合同,并负责送货及相应的售后服务工作,甲方全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如果出现批量性问题应由甲方负责。协议第三条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产品的基准价(国产元件93元/套,进口元件120元/套)。甲方与项目单位签订供货协议的产品价格超出基准价部分扣除税金后作为服务费返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项目单位与甲方进行结算到帐后七日内,按照返款的比例支付。2009年4月30日,迈思通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迈思通公司作为民用可燃气体报警系统的生产商,长期为燃气公司供应“家用可燃气体报警器、电磁阀”。协议附件一注明:家用可燃气体报警器单价为122元、电磁阀单价为57元。2010年4月30日,燃气公司与迈思通公司再次签订《供货协议》,协议附件一注明:民用可燃气报警器(1个报警器+1个电磁阀)单价为179元/套、家用可燃气体报警器(FS0801C)单价为122元/只、电磁阀(东莞安健铜质阀DNl5)单价为57元/只、民用可燃气报警器(2个报警器+1个电磁阀)单价为301元/套、家用报警器(FS0801c)单价为122元/只、公福家报FS0801c型(双输出)单价为140元/只、公福家报FS0801c型(单输出)单价为125元/只。上述协议签订后,迈思通公司即通过福瑞士公司根据燃气公司出具的《供货信息联系单》向燃气��司供货。燃气公司2011年9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自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燃气公司已向迈思通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979961.20元。在燃气公司给迈思通公司付款过程中,迈思通公司依据其与福瑞士公司的合作协议按照燃气公司的购货价与其供货价的超出部分扣除税金17%后作为服务费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返还给了福瑞士公司共计980763元,此款汇入福瑞士公司经理李小建个人账户中。(三)原审认为,迈思通公司与福瑞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迈思通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是二份合同缔约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迈思通公司依据其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供货及其与福瑞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其中差价在扣除税金后作为服务费支付给福瑞士公司,迈思通公司给福瑞士公司经理李小建个人账���上打款的行为即得以证实,双方在前期的合作中实际以此约定予以履行。迈思通公司称合作协议并未履行与其多次给福瑞士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再审申请人迈思通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迈思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迈思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