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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陶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群众,农民。2014年7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辱骂在本村地里干活的韦某,称韦某偷了其耳环并换成了戒指。韦某予以否认。陶某上前与韦某发生厮打,陶某将韦某戴一枚金戒指的左手中指咬住。韦某说别咬了,给你戒指。陶某放开韦某,捡起韦某扔在地上的戒指。7月4日陶某到抚宁县榆关金店将该戒指换了一对金耳环。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涉案的金戒指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陶某能自愿认罪,公安机关将赃物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