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被铁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某骗取贷款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孙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在开原市XX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骗取贷款171笔,总计737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现骗取的贷款已全部逾期,本息825.2万元尚未归还。2014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XX信用社关于孙某某借名贷款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刘某甲证言、证人代某某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证人王某丙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人卢某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证人那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邢某某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邢某甲证言、证人刘某丙证言、证人耿某某证言、证人刘某丁证言、证人刘某戊证言、证人刘某已证言、证人项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赵某甲证言、证人卢某某证言、证人朱某甲证言、证人刘某庚证言、金沟子信用社关于孙某某借名贷款催收情况说明、损失情况报告、明细表,并有户口证明、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固定资产、存货清查、评估明细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用于个人经营,并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金融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对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银行贷款737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井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