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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徐登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登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登伍,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登伍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登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徐登伍冒充茅台酒厂销售经理,通过微信与赵某(女)认识。同月11日,被告人徐登伍谎称其母亲从贵阳市乘车到遵义市途中出事需要用钱,骗走赵某人民币3,000元。同月14日,徐登伍得知赵某准备在金沙县购买住房,向赵某谎称其有关系,愿意帮赵某购买,以交纳定金为由,骗走赵某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0元归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登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酒店住宿登记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登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登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登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本案剩余赃款人民币43,000元,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