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发军与陈多河种植回收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发军,陈多河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发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锦,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多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得刚,系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发军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发军及委���代理人张锦,被上诉人陈多河的委托代理人田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蔬菜良种繁育合同》,原告为被告繁育荷兰豆和甜豆种子。2013年8月,原告按约定时间给被告交售了荷兰豆和甜豆种子,荷兰豆收购价为每公斤6元,总价款为8000元,甜豆收购价为每公斤8元,总价款为4800元。2013年10月被告只付给原告6800元种子款,下剩1200元荷兰豆种子款和4800元甜豆种子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蔬菜良种繁育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8月,原告给被告交售了荷兰豆和甜豆种子,被告对原告交售的种子进行了称重,确认了数量并进行了包装。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6800元种子款。交售种子和支付种子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交付的种子符合质量要求。被告称,原告的甜豆种子质量不合格,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的6000元种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苏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多河种子款6000元。上诉人苏发军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是代时维刚与被上诉人签订《蔬菜良种繁育合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蔬菜良种繁育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交售8000元荷兰豆,按每公斤6元收购。扣除1比3的原种钱,应为6800元,上诉人已将款付清。3、被上诉人交售的甜豆种子不合格,故上诉人并未收购。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多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证人时某某出庭作证,时某某陈述,其具备种子生产经营的许可证,上诉人没有收被上诉人的甜豆种子是因为在收购的时候时维刚在现场把关,认为被上诉人的甜豆种子质量不合格,所以拒收。证明:1、上诉人是代时某某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蔬菜良种繁育合同》;2、上诉人拒收甜豆种子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种子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苏发军质证认为,认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多河质证认为,时某某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范围是种子销售,并不是种子繁育。上诉人苏发军与时维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时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且上诉人的收的种子不止被上诉人一家。本院对时某某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证言为孤证,不能证明上诉人苏发军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多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蔬菜良种繁育合同》中,甲方为上诉人苏发军,并未载明上诉人苏发军受托于任何第三人签订该合同。故上诉人苏发军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售的荷兰豆款应为6800元且已付清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询问,上诉人认可在收购时已扣除被上诉人交售的荷兰豆种子150公斤,折抵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荷兰豆原种款,因此被上诉人交售的荷兰豆种子款应为8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6800元,余款1200元上诉人亦应当支付。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交售甜豆种子质量不合格而未收购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的750公斤甜豆种子已交至上诉人处,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甜豆种子质量不合格,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甜豆种子款48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马 玉 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