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乙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乙,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3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乙。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乙、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至3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乙、李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甲准备包金项链并驾车,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乙采用包金项链冒充千足金项链抵押给打金店、并用假驾驶证登记的方法骗取钱财,共骗得被害人郑某某、聂某某、唐某某人民币812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乙、李某某驾车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立新路XXX号郑记打金店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乙至店内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7400元。2、2014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乙、李某某驾车至本市金山区石化镇卫零路XXX号黄金回收铺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陈乙至店内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27800元。3、2014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乙、李某某驾车至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北路XXX号誉祥首饰店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乙至店内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唐某某、聂某某的陈述,收据,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乙、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乙、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黄色金属项链三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