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固刑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吴志明运输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固刑执字第277号罪犯吴志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吴利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2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1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2013年1月31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1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固原监狱指派干警李锐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志明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吴志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明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吴志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吴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三日。(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