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含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含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汤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其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含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汤某于2014年8月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晚,被告人汤某酒后无证驾驶皖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16县道行驶,由含山县林头镇都胜行政村驶往林头镇龙台行政村张疃村。20时50分左右,该车行至016县道8KM+600M处时,与余某驾驶的皖H×××××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110指令”出警至现场,得知被告人汤某已被送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时获悉被告人汤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民警赶至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样采集。2014年2月10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0mg/100ml。已到达醉酒标准。案发后,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证明等;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翠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