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增福庙向小许村。法定代表人马喜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受理,2014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峰、被告田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长葛市腾远金色家园1、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原告为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13858.41方,价值4410635.59元,被告至今欠原告16926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69263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为470635.59元,且被告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绝大部分货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开具发票,再向其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原告至今未出具发票,只是剩余混凝土款未支付。原告以追要商品砼款为由,对被告公司人员的车牌号为的豫A775**车辆及车上财物强行夺走,至今未返还,侵犯了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不符,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商品砼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马兆伟身份证复印件、郑二建办字(2010)31号文件复印件、证二建人字(2010)25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腾远金色家园项目经理部,马兆伟是该项目部经理;2、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腾远金色家园1、2号楼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3、长葛市商品砼混凝土质量监督登记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混凝土共计13858.41方;4、2012年11月5日情况说明、2012年6月4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692635.59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金色家园1、2号楼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就混凝土的供货总价、已付款项、剩余的商品砼款进行核实确认。剩余商品砼款为1470635.59元;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12)许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许昌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商品砼款,原告在(2012)许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证明腾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被告未支付的商品砼款为470635.59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进行付款,原告诉请的部分款项在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时,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供货发票,被告仍支付大部分货款,在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停支付部分货款,如果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两个月。证据4,被告对其情况说明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情况说明反证了被告允许许昌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明并不具有结算对账性质,且原被告双方未盖章认可,只是一份证人证言。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对账单发生在2012年6月2日,之后,原被告又发生其他业务,被告实际欠款为1692635.59元。证据2,原告对其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判决书未生效。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的证明,是一份证人证言,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商品砼买卖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葛腾远金色家园1、2号楼供应商品砼,如买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砼款,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两个月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1470635.59元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同意长葛腾远金色家园1、2号楼的建设单位许昌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不超过100万元的商品砼款,2013年6月6日,原告出具证明收到100万元,因此,被告下欠原告商品砼款1470635.59-1000000﹦4706350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下欠原告商品砼款470635.59元事实清楚,被告怠于偿还,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偿还该笔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砼款两个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470635.5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4元,由原告承担14465元,被告承担5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