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涪民初字第6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赵维军与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刘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军,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刘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142号原告赵维军,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蒲相成,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明东,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绵阳市游仙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梁,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赵维军诉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兴公司)、刘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蒲相成、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浩兴公司在我处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明东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早已逾期,经我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12年6月8至2012年7月7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息,2012年7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二、本次诉讼的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催收此笔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浩兴公司及刘明东辩称: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没有26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2年7月7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因已超过担保期间,故担保人刘明东不应承担保责任。借据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浩兴公司向赵维军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赵维军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借款按月息率18‰计息。若借款逾期,则按月利率20‰计息。本借据自款存入刘明东农村信用社×××××××××××××××××××帐户之日起生效。该借据上浩兴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东签字确认。此外,刘明东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担保人刘明东自愿为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赵维军的借款2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和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刘明东对担保合同签字确认。同日,赵维军向刘明东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分两次共转入资金26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赵维军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存款回单、取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维军与浩兴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赵维军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浩兴公司未按约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浩兴公司称赵维军出借本金不到26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赵维军主张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余照准。从浩兴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赵维军起诉时止,时间并未超过二年,因此刘明东的担保责任不能被免除,故刘明东应为浩兴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合同中刘明东只同意为260万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并未承诺为赵维军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故诉讼费不应由刘明东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赵维军借款本金260万元,并从2012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刘明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赵维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文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垚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走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