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583号原告王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沂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毅(第一次未到庭)、倪一华(第二次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王华为属其所有的苏032**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2014年2月17日,王华停放在东亭老街大西桥路段的保险车辆尾部被撞毁。经交警部门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中心)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2150元。王华支付车辆修理费22150元、评估费9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22150元、评估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王华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无法找到事故责任方,保险公司可免赔30%。经审理查明:王华为属其所有的苏032**号轿车向保险公���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以加深加粗字体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2月17日,王华停放在东亭老街大西桥路段的保险车辆尾部被撞毁。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中心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2150元。王华支付车辆修理费22150元、评估费9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已就上述条款向王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处有“王华”签名字样。经质证,王华对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栏签名“王华”笔迹不是王华本人书写。经质证,王华、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说明、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王华”签名非本人书写,故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王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系责任免除条款,故依法不发生效力。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王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华车损险保险金22150元、评估费900元(户名:王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林支行;账号:6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华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