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宏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4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厂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某的准驾车型为e。2013年11月14日05时36分,张某某饮酒后(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5.8m1)驾驶一辆粵xjj888号小型越野客车送被害人徐某某回住处,行驶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威斯登堡门口后,徐某某下车,张某某在驾车掉头准备离开时将徐某某撞倒然后又与花基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及花基损坏,徐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类车辆的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记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告知书;6.提取血样登记表;7.送检委托书;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9.车辆检测鉴定报告及告知书;10.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11.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12.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资格查询单及驾驶证;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4.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