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4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执行人姚黎平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姚黎平,王洁,周峰,吴国祥,仲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4045号申请人执行人姚黎平。申请执行人王洁。被执行人周峰。被执行人王洁,女,1982年8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82********,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祠堂弄*号***室。被执行人吴国祥。被执行人仲文娟。申请执行人姚黎平、王洁与被执行人周峰、王洁、吴国祥、仲文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周峰、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姚黎平、王洁代偿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国祥、仲文娟向原告姚黎平、王洁偿付被告周峰、王洁上述2500000元不能履行部分的50%,并扣除500000元后的款项。三、驳回原告姚黎平、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峰、王洁、吴国祥、仲文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72元,由被告周峰、王洁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姚黎平,原告姚黎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3年12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35872元,申请执行费为27759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周峰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周峰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南公路18号金盛花园3幢01室、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公园路12号102室两处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因无法归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至吴江法院,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该两处房产另案评估拍卖,另一处房产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南公路18号金盛花园12幢201室(房产为被执行人周峰、王洁共有)现由被执行人之前妻王洁及女儿居住。现被执行人周峰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二年三个月,现正服刑。除以上财产,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与另两被执行人吴国祥、仲文娟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吴国祥、仲文娟向申请执行人姚黎平、王洁偿付被告周峰、王洁上述2500000元不能履行部分的50%,并扣除500000元后的款项。双方确认为75万元,除去被执行人吴国祥已扣被法院强制扣划的160450元,还余589550元。被执行人吴国祥从2014年9月始于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最后39550元待周峰房产处理完毕后给付。二、申请执行费27759由被执行人承担。三、以上履行,本案执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电话笔录、银行查询回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周峰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二年三个月,现正服刑。其名下可处置的房产由他案抵押并正在拍卖中,处置结果尚不明确。申请执行人与另一被执行人吴国祥达成履行期限较长的分期履行协议,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