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3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单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400号原告:单某,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黄某甲,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取名黄某乙。婚前双方没有过多交往,感情××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疾病,治疗后有所好转,但生了孩子后,被告又不愿意治疗,至今病未好。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家里大小事情都不管不问;原告开车在外出事故,让被告来,不来;原告提新车回去,被告也不去,后来车被刮擦了。综上,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1100元;3、安徽省合肥市临泉东路海州景秀世家××幢××室房产××套及共同存款15万元归婚生子黄某乙所有。原告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份,物业管理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居住情况。2、结婚证××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警记录打印件××份,证明:被告打原告,威胁不让原告离婚。4、安徽医科大学第××附属医院××卡通收费项目明细查询单打印件××份,证明:被告有××疾病。5、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各××份,证明:黄某乙是原、被告婚生子。6、(经原告申请)法院对黄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份,证明:黄某乙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7、房产证××份,证明:安徽省合肥市临泉东路海州景秀世家××幢××室是原、被告共同房产。被告黄某甲辩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取名黄某乙。婚前婚后,双方感情××直很好,被告确实是有××疾病,但不是先天疾病,是可以治好的,与工作压力和精神压力有关,治疗有个过程。原告说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属实,被告是开翻斗车的,长期在工地干活,每年春节前后及天气不好工地放假时,被告都在家带孩子、做家务;原告开车出事故那天,被告在修理车辆,让原告报警,并将行驶证送了过去;原告提新车那天,被告正在工地干活,后车子被刮了××下,因原告说没什么大问题,且联系了保险公司,被告也就没有去了。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会治疗疾病和改正缺陷,为给儿子××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黄某甲对单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8月6日法官来家里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后原告送法官下楼,半个小时后回来,原告敲门,被告在洗澡,让原告等××下,原告就破口大骂,被告开门时推了原告××下,原告就报警,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威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治疗。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孩子小,不懂事,在物质上给××些好处,就会偏向××方说话,孩子私下也跟被告说,不希望爸妈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单某、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子,取名黄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治疗被告所患××疾病等产生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1100元;3、安徽省合肥市临泉东路海州景秀世家××幢××室房产××套及共同存款15万元归婚生子黄某乙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单某、被告黄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后本应平等互助,相敬相爱,和睦持家,而双方却因沟通不良,为家庭生活琐事及治疗被告所患男科疾病等产生不睦。现单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黄某甲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故对单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单某依据该主张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单某、黄某甲今后如能加强相互间的沟通,注重夫妻感情之培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