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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光清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被害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36号原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襄州刑一初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襄州区人民法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组村民证人一因开玩笑,引起争吵并厮打。证人一的妻子被害人闻讯赶到,在拉架过程中被陈某某推倒致轻伤(偏重)。被害人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52808元,支出鉴定费198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经济损失66766.98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推倒被害人致其轻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的伤不是陈某某造成的,请求改判陈某某无罪并驳回被害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居委会7组村民上诉人陈某某与同组村民证人一因开玩笑,引起争吵并厮打。证人一的妻子被害人闻讯赶到,在拉架过程中被陈某某推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某左侧第十一肋单纯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被害人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5280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损失4702.82元、护理费5876.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80元,共计66766.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其在家里做事,暂住在本组刘某某家的一位老奶奶说其丈夫证人一在路上和别人打架,其就和她一起过去,见陈某某和证人一厮打在一起,其和那个老奶奶去拉他们,在拉的过程中,陈某某用手对其背部推了一下,将其推倒在地上,当时就站不起来,陈某某和证人一也没打了,那个老奶奶和证人三将其架着往回走。快走到家时,陈某某的媳妇张某某、大儿子陈某丙赶来,张某某捡砖头砸证人一,没有砸到,她就对其家门外面放的搅拌机砸了几下,其回家约过的有5分钟左右,陈某某的二儿子陈傲来其家,证人一就给陈某某讲事情发生的经过,刚说了两句,陈某某就在证人一的脸上打了两下,证人一顺手拿了一根木棍子对陈某某的头打,当时把陈某某的头打流血了,陈某某跑后,其被送到医院。2.证人一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15时许,其准备到本村郭某某家帮忙,走到陈某某(指陈某某)家门前时,碰到陈某某。陈某某说他的手在和刘某某疯的时候摔肿了,让其出200元钱,其说凭啥子给钱,陈某某就对其左脸打一耳光,其给他推一下,他又打其一耳光,其当时就恼火了,和他厮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儿,其妻子被害人和一个老奶奶过来,问为什么打架,陈某某说不管被害人的事,让被害人走开,陈某某说话时对被害人左肩后部推了一下,被害人当场就摔倒在地。其看被害人摔倒了,又和陈某某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3.证人二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16时许,其回家走到证人一家门前时,听到证人一在后面道子里“歇呼”,就赶紧喊证人一的媳妇被害人,说证人一在和别人吵架,被害人出来后,其两人一起到后面的道子里,见证人一、陈某某在互相殴打。被害人去拉,当时其手里拿的开水瓶,等其把水瓶放在地上,被害人斜倒在地上,证人一、陈某某也散开了,其拽住证人一劝,后来他们没有打了。其看被害人倒在地上就问她咋回事,被害人说摔得很,站不起来,其就叫证人三一起把被害人架着送回去。证人二还证实,证人一、陈某某相互厮打时,被害人去拉,没有注意先拉谁。4.证人三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陈某某都是一个组的,没有亲戚关系。2012年1月18日下午3点多钟,其听门前有人在吵架,就出去,见被害人倒在地上,陈某某和证人一一边骂一边往道子前面走。证人二看其过去,就叫其帮忙拉被害人,其问咋回事,被害人说被陈某某推倒摔的。后其和证人二把被害人架着往回走,证人四在后面扶着被害人。证人三还证实,本组没有姚某某,只有一个姓姚的就是证人四,她是四川人,其说证人四,办案人可能听成了姚某某。5.证人四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证人一都是邻居,其丈夫刘书安的爷爷与被害人的爷爷是兄弟。2012年1月18日下午,三四点钟,其听外面在吵架就出去,见陈某某、证人一在前面的道子里厮打,过了一会儿,证人一的媳妇被害人来了,证人一、陈某某还拽在一起,被害人先去拉证人一,没有拉开,被害人又去拉陈某某,陈某某向被害人肩部推了一下,被害人当场就摔倒在地,证人一、陈某某还厮打在一起。其看被害人摔倒后没有起来,就和证人三及一位暂住的姓张的老奶奶去扶被害人,把被害人架着送回家。被害人是右侧斜着倒在地上。6.证人五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家里过事,请证人一帮忙,下午3点钟左右,陈某某也来帮忙,当时陈某某看证人一在帮刘某丙锯树,就跑过去骂证人一。7.证人六的证言。证实其堂侄女是陈某某的儿媳妇。2012年1月18日,父亲下葬时用的桌子、凳子,刚好本组郭玉泉要用,请人往他家转。下午3点多钟,其准备到郭某某家清点东西,刚走到郭某某家门前,听到前面吵得厉害就跑过去,见证人一、陈某某都站在那儿对骂,证人一的媳妇被害人倒在地上。其当时就说都不能骂了,后去拉陈某某,陈不回去,说还要打,这时陈某某的媳妇张香娃来了,要打证人一,其把她拽住,张某某挣脱了,陈某某用拳头要打其并说,再拉打死你,其没拉了,后陈某某的妹妹证人八也来了,并和张某某一起打了证人一两巴掌,其上去把他们拉开,证人一走后,张某某又拿砖头对证人一门前的搅拌机砸了几下。证人六还证实,证人一走后,有两个女的把被害人架回去了,没有注意是谁把被害人架回去的。8.证人七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其与陈某某、被害人是一个组的。案发当天下午,其帮忙把证人六家用的椅子往郭某某家搬,听说陈某某和证人一在打架,就赶到现场。在一道子里,见证人一骑在陈某某身上打,其和证人六将二人拉开,现场只有其和证人六、陈某某、证人一四个人,被害人在旁边歪躺着。9.证人八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其家在陈傲家斜对面。2012年1月18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厨房切菜,听对面有人吵架,见是哥哥陈某某和邻居证人一在两家过道处发生口角,证人一箍住陈某某的脖子,把陈某某摔倒,然后拳打脚踢,边打边说,爷们今的给你往死处打,其赶紧叫证人一,让他莫打,其叫了几声后,就给大侄子陈某丙的媳妇肖月月打电话,让陈某丙赶紧过去,后其也去现场,陈某某、证人一已经没有打了,见陈某某的脸被打青了。10.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居委会七组组长刘宝林的证言。证实证人四的丈夫刘某乙、证人三的丈夫刘某甲和被害人的父亲是一个老太爷的,他们的爷爷是亲兄弟。本组只有叫证人四没有叫姚金荣的。11.证人九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下午4点钟左右,父亲证人一打电话要其赶快回来,说其母亲被害人被人打伤了。其问为啥子,其父亲说,隔壁的陈某某喝醉酒,耍酒疯,与刘香平疯打,手受伤了,陈某某找其父亲要200元钱,其父亲不给,说话有点难听,陈某某打了其父亲两耳光,嘴打流血了,其父亲就还手,其母亲去拦,陈某某连推带搡,将其母亲摔骨折了,现在要送医院,让其赶快回去。十几分钟后,父亲又打电话说家里的搅拌罐被陈某某喊的人砸了,其就给老表陈某乙、尚某某打电话,还喊了同学谷某某、徐某某过来帮忙把其母亲送到医院。12.襄州区公安分局法医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害人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害人右股骨颈骨折后十余天即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并不能确认必然会造成股骨头坏死、股骨颈骨折不愈合或畸形愈合等严重影响下肢功能的严重后果出现,故不能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十六)款评为重伤;考虑其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仍对右下肢功能影响较大,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偏重)。13.医疗费单据、药店购药单据、鉴定费单据及车票。证实被害人因伤支出费用情况。14.病情证明、住院和出院记录及病历。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15.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害人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9级。襄阳中立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害人的误工时间为300天;需他人护理日数确定为100日,其中,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首次住院需加强营养;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0元。1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其从家里出来到商店买烟,途径证人一家旁边的公路时,与证人一相遇。其知道证人一在别人家帮忙干活,便同他开玩笑说,妈的×,你给人家帮忙回来干啥子?证人一说,你管老子干啥。其说老子就管了,说罢证人一便推其,其也推他,接着证人一猛的将其推倒,并踢其身上,证人一边打其边说,妈的×,狗日的要死,过了一会儿证人一住了手并回去了,其也从地上起来后径直回家。陈某某还供述记不清当天喝了多少白酒,实在是喝多了,躺在地上起不来,也记不清是哪个人把其拉起来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推倒被害人致其轻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的伤不是陈某某造成的,请求改判陈某某无罪并驳回被害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查,认定陈某某与证人一因开玩笑,引起争吵并厮打,当被害人过来劝阻时,陈某某将被害人推倒,造成被害人右股骨颈骨折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人一、证人二、证人四、证人三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依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令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因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66.98元,适用标准正确,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锋审 判 员  闫建华代理审判员  董芳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