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春明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火车站劳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明,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明,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火车站劳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上诉人火车站劳服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9月16日,被告王春明作为原告火车站劳服公司集散站负责人,在执行工作中,被本单位职工朱学勤打伤。1998年3月6日,经过单位保卫室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朱学勤负责王春明住院费2460元。2,朱学勤负责王春明看病期间所向公司借款5000元。3,朱学勤负责王春明调解后所需继续用药费用及护号费营养费3000元。4,信站公司负责王春明看病期间住宿费40元,生活费250元,交通费904元。5,此协议签字后生效,朱学勤一次性解决王春明10460元医疗费,今后王春明再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王春明自付。后朱学勤实际赔偿原告王春明13000元。2000年2月被告王春明回家退养,原告单位每月给其发放退养生活费。2012年9月2O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铁路职工工残证,被告王春明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被告王春明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康复治疗相关费用8664.6元。2,追索2000年一2013年1-4月被恶意克扣的部分工资39990.4元。追索年终奖金(2000年一2012年)200元/年×13年=2600元。追索经济赔偿金(39990.4元+2600元)×2=85180.8元。3,要求原告撤销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的辍岗决定,恢复现行在岗人员相关工资待遇,至退休止。4,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2013年9月,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O日内,一次性报销被告医疗费6393.95元;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l0日内,酌情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并按同工同酬原则发放被告上岗后的工资待遇;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春明于2013年11月18日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现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不服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春明虽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但是是因为与人发生纠纷而被人致伤,有致害人,且后来被告王春明与致害人之间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致害人已经赔付被告王春明,因此,被告王春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告王春明受伤后,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对其照顾,经其本人申请为其办理内退且给其发放了内退工资;目前被告王春明已经退休。因此,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393.95元,原告无需安排被告工作岗位并按同工同酬原则发放其工资待遇成立,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不需向被告王春明支付医疗费6393.95元。二、原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不需要安排被告王春明工作岗位并按同工同酬原则发放其工资待遇。案件诉讼费1O元,由被告王春明承担。王春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工作中受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的工伤已经武汉铁路局社保中心认定,并发有工伤伤残证,原审以上诉人的伤系他人伤害造成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属工伤剥夺了上诉人的工伤权利,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车站劳服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于1997年因与他人打斗受到伤害,且当时已经与致害人调解解决,而我国《工伤认定办法》是2003年才施行,故被答辩人的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伤。2、被答辩人在事发后以受伤为借口,要求内退,答辩人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其办理了内退,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康复医疗费等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春明的伤是否构成工伤;2、火车站劳服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春明支付医疗费及安排工作岗位并按同工同酬发放其工资待遇。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春明虽然是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受伤,但已经与致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2012年武汉铁路局为其发放的《铁路职工工残证》,只能证明其残疾达到十级,并非劳动部门认定的工伤,故王春明要求认定其系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春明受伤后,依其本人申请,火车站劳服公司为其办理了内退并给其发放内退工资,对此,王春明多年以来并未提出异议,故王春明要求火车站劳服公司补偿其在退养期间工资差额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王春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不能证明系治疗该次工伤的花费,故要求火车站劳服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王春明已经按照政策办理了退休,故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要求火车站劳服公司酌情为王春明安排工作岗位的裁决已无意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连振华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